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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金国强和马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强,马政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583号原告金国强,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8********。被告马政洋,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榆中县人,现住榆中县。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7********。原告金国强与被告马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政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年利率24%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18日,被告马政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息三分,逾期不还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从银行贷款的4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政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马政洋向原告金国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马政洋今借到金国强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本人保证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马政洋2015年6月18日。”该款到期后,被告马政洋的父亲于2016年6月10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马政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政洋偿还原告金国强借款本金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政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