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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雷彦波与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彦波,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1929号原告:雷彦波,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段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光,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彦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业美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劳务费1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油工一职,约定劳务费300元/天,原告共计干了56天,施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某某302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吴某某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已向吴某某支付了全部劳务费64855.8元。原告明知吴某某拿走了劳务款,而不起诉吴某某,显然是与其恶意串通,让被告出双份的劳务费,请求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述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合理,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刘某某作为发包人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某某别墅提供装饰装修,工程款为201272元。原告称,被告方经理吴某某找其从事该工程的油工,负责刮石膏、刷漆。经询,原告称吴某某拿着被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找他干的活,约定日工资300元,被告、吴某某未与其结算过工资。为证明吴某某并非其公司经理,被告提交其作为甲方与吴某某作为乙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双方同意,以共同合作的方式为客户提供装修装修施工服务,其中,由甲方出面与客户签署合同。双方具体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对乙方工人进行培训和指导、提供详细施工图纸,并负责提供监理服务,以保证双方合作施工成果的质量;乙方负责提供专业的施工工人对施工现场对水、电、木、瓦、油等项目或其中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四)1、乙方保证自身管理下的施工人员为相对稳定的专业人员……5、乙方应对自身所管理的施工人员的雇佣关系负责……6、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将其工人的劳务费及时发放到位……被告提交结算单及转账凭证,证明就涉案工程款,其已与吴某某结算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0月7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工资16500元,本院于2017年作出(2016)京0105民初70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原告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自认,吴某某持其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找到其干活,而该合同明确约定吴某某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故吴某某找原告干活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彦波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雷彦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