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格非与周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格非,周伟,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343号原告:郭格非,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告:周伟,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张燕,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郭格非与被告周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格非、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格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伟、张燕偿还原告郭格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811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日,周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周伟分四次向郭格非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四次共计500000元。周伟分别出具借条给郭格非。后郭格非向周伟、张燕催讨,周伟、张燕仅支付利息30000元,故郭格非诉至法院,要求周伟、张燕偿还郭格非借款及利息。被告周伟辩称:2015年3月8日前已经付了郭格非80000元的利息,借款200000时周伟每天给郭格非存款1000元,借款500000时周伟每天给郭格非存款1800元,中间周伟一共给郭格非的儿子郭子熙106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给郭子熙35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郭子熙18000元,2015年5月中期给郭子熙20000元,2016年4月左右给郭子熙28000元,2016年6月左右给郭子熙5000元),2016年7至9月每月给郭格非10000元。被告周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格非提供被告周伟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周伟的利息承诺书复印件及郭格非农行卡流水证明,这些证据真实、客观、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日,周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周伟分四次向郭格非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四次共计5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十。周伟分别出具借条给郭格非。2014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格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周伟,2014年12月30日,134××××7888”,“6228450058061230979张燕,息天结壹仟元整(1000.00),周伟,2014.12.30”。2015年1月6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格非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周伟,2015.1.6号”,2015年1月7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格非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周伟,2015.1.7。134××××7888,利息日结”,2015年2月1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格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周伟,2015.2.1.134××××7888,息天结”,郭格非将借款的现金通过张燕的银行卡转账或给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周伟,周伟截止2015年2月5日止,支付郭格非利息19500元,2016年7至9月周伟每月支付郭格非利息10000元。后因周伟未偿还借款,郭格非遂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周伟与张燕2009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被告周伟向原告郭格非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周伟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郭格非要求被告周伟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郭格非要求被告周伟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故对郭格非提出的要求被告周伟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十过高,原告要求应以月利率20‰为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伟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周伟向原告郭格非借款500000元,发生在周伟和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周伟未明示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张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周伟的个人债务,张燕的银行卡用于周伟转账,张燕知晓周伟借款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郭格非提出的周伟向其借款500000元系周伟和张燕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四、被告周伟辩解支付原告郭格非的儿子的利息应在本案中扣减,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伟和张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格非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伟已支付利息49500元应予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1元,减半收取5805.50元,由被告周伟、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