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法维国与胶州市第三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维国,胶州市第三中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3900号原告:法维国,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胶州市第三中学,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臧健,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泳红,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清,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法维国与被告胶州市第三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法维国称其所要求返还的房屋系刘宗汉所有,刘宗汉共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大儿子和两个女儿均已去世,并未留有继承人,现在小儿子刘宝华尚在人世,系刘宗汉的唯一继承人,现刘宝华委托原告代为追回房屋,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其系涉案房屋所有人刘宗汉的外甥,而刘宗汉的儿子刘宝华尚在人世,原告对刘宗汉的遗产并无继承权,故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法维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常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