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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何健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何健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2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中山一路22号。负责人梁旭林,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仕杰,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玲,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广发银行)诉被告何健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杰及被告何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40×××63,开户时间为2008年1月8日,信用额度237000元。2015年2月5日财智金欠款20万元,分三十六期还款,每期还款5555.56元,手续费1500元。2016年3月13日开始逾期计算滞纳金,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至2016年6月25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235737.3元,其中本金197218.84元、利息2105.58元、滞纳金2572.88元、手续费3384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本金197218.84元、利息2105.58元、滞纳金2572.88元、手续费33840元,合计235737.3元;2、被告向原告清偿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信用卡逾期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会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何健玲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63的广发信用卡。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九条第2项的规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为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及政策允许计收复利的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取限额。客户的最低收取限额及透支利率、违约金收取标准、最低还款比例由银行根据客户综合表现确定,在客户持有的信用卡片有限期内,银行有权依据客户风险情况不定期调整,具体以银行通知为准。2008年1月8日,广发银行向何健玲提供信用卡,消费额度23.7万元。自2016年3月13日起何健玲逾期还款,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九条第5项的规定,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年费、提现/转账手续费、违约金、各项费用和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年费、提现/转账手续费、违约金、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数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告逾期透支本金197218.84元、利息2105.58元、滞纳金2572.88元、手续费33840元,合计235737.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其与何健玲订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何健玲持卡消费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广发银行提出何健玲偿还逾期透支本金197218.84元、利息2105.58元、滞纳金2572.88元、手续费33840元,合计235737.3元(2016年6月26日后的利息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197218.84元、利息2105.58元、滞纳金2572.88元、手续费33840元,合计235737.3元并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3元,由被告何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琳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