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顺莹谢德来与王昌城、辽宁保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德来,于顺莹,王昌城,辽宁保得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德来,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碑登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丹成,男,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哈达河街。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顺莹,女,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碑登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丹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哈达河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红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山,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被告:辽宁保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郑晓中,经理。上诉人谢德来、于顺莹因与被上诉人王昌城、原审被告辽宁保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德来、于顺莹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谢德来、于顺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谢德来、于顺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上诉人谢德来、于顺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