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益兵、田云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益兵,田云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兵(又名刘益斌),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云科,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利川市。上诉人刘益兵因与被上诉人田云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益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5日刘益兵是在田云科出资的150000元基础上减去田云科收取的70914元挖机收入和支付给康力22000元工资后出具的50000元欠条,当时双方均同意凉雾大理石厂的账目结算后,再相互给付剩余款项,并不是田云科所称的清算了双方合伙收益后出具的欠条。刘益兵出具欠条的数额不是双方对原合伙期间挖机在凉雾大理石厂工作收益的清算结果,只是刘益兵买回股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田云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挖机在田云科入伙后不断维修,并未产生收益,导致双方处于亏损状态,后双方经算账田云科退伙,刘益兵应按约定支付下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云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益兵偿还挖机股权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田云科与刘益兵签订《挖机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田云科出资购买刘益兵所有的机器编号为*VCEC290BV00035172*,生产日期为2010年,型号为沃尔沃EC2908BLC的挖掘机50%的股份,田云科向刘益兵支付现金150000元,剩余140000约定挖机进入凉雾大理石厂工作后,除第一个半月(45天)的租金为石场押金外,挖机的收益除挖机维护、维修、保养、人工工资除外由刘益兵收取直至剩余的140000付清为止;挖掘机在凉雾大理石厂工作期间出现故障曾进行过维修,双方于2015年8月下旬协商一致解除挖掘机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并在利川火车站附近一宾馆进行清算;2015年9月5日刘益兵向田云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益��欠田云科股权款50000元,限于2015年冬月底结清,证明人饶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腊月底刘益兵偿还田云科10000元;2017年2月23日田云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益兵偿还尚欠股权款4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进行清算是否是刘益兵按照欠条中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条件,换言之,欠条是否是附条件履行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欠条”形成的欠款关系受法律保护。附条件履行的条款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并在欠条中予以明示,本案中,欠条并未就履行债务附清算的条件,故刘益兵以双方未进行清算不履行欠条义务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刘益兵欠田云科股权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刘益兵亲笔书写、证人饶某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刘益兵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云科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益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2015年9月5日刘益兵出具50000元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欠条对于欠付款项的数额以及支付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刘益兵主张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进行合伙清算、其支付欠款附有条件,田云科依据该欠条要求刘益兵支付欠款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益兵主张其出具的欠条负有清算条件,对此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审查,该欠条中并未记载附条件条款,而一审中刘益兵申请的证人饶某出庭作证证实刘益兵在出具欠条时双方进行过口头对账,对刘益兵出具欠条是否附有条件饶某并不清楚,相反田云科一审中所提���的电话录音证实双方是进行对账后刘益兵才出具的欠条。且在出具欠条后刘益兵按欠条约定支付了田云科10000元。综合前述情况,刘益兵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益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益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梦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