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309吴焕东与顾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东,顾福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09号原告:吴焕东,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顾福仁,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吴焕东与被告顾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福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福仁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福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顾福仁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福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福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焕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顾福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艳勇审 判 员 葛 晏人民陪审员 朱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