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小亭、张玉林等与曹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亭,张玉林,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孙建华,刘爱国,张建东,沙启良,张瑞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1行初11号原告张小亭(曾用名张跃婷),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原住曹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原告张玉林,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原住曹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系原告张小亭之夫。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曹县新安江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局长。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沙启良,男,1958年3月3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曹县。第三人张瑞亭,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曹县。系第三人沙启良之妻。第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25日原告张小亭、张玉林以曹县建设局为被告提起房屋登记行政撤销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经本院依法告知,变更被告为曹县房地产管理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沙启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瑞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7月19日举行证据交换,原告张小亭、张玉林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刘汝祥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第三人沙启良、张瑞亭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2000年12月19日,被告曹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沙启良颁发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小亭与张瑞亭系姐妹关系。1992年4月15日,经原告张小亭申请,曹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原告张小亭颁发曹城建字200号城镇建设准建证,原告在曹县曹城镇东关东街益民队东关大街193号出资建设房产一处。1995年8月原告到西宁经商,让沙启良、张瑞亭为原告看家,并将曹城建字200号城镇建设准建证交付给张瑞亭。2015年7月原告在诉沙启良、张瑞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得知,2000年12月19日沙启良、张瑞亭利用原告的城镇建设准建证,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告,将房屋登记在沙启良名下。沙启良骗取房产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沙启良颁发的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一、登记机关为沙启良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经过。涉案房屋系沙启良1991年自建,有房屋产权证明(证件缺失)具结书(表二)为证。2000年12月19日沙启良申请颁发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实地进行了调查、丈测和绘图,进行了房屋权属的初审、复审,经领导审批后,予以核准发证,为沙启良颁发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有曹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调查表(表一)、房屋产权证明(证件丢失)具结表(表二)、房屋权属申请审核记录单(表三)、房地产平面图为证。二、张小亭、张玉林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张小亭、张玉林所有,与登记机关为沙启良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三、张小亭、张玉林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于2000年12月,张小亭、张玉林自述2015年7月知道该证,其于2017年5月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曹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调查审核表(表一);2、房屋产权证明(证件缺失)具结书(表二);3、房屋权属情况审核记录单(表三);4、房地产平面图。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人沙启良、张瑞亭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举行证据交换,被告提供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小亭身份证及重户口注销证明1份;2、原告张玉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3、原曹县城乡建设委员会1992年4月15日为原告张小亭(曾用名张跃亭)颁发的城镇建设准建证(曹城建字200号)1份。第三人沙启良、张瑞亭提交以下证据:1、曹房权字第××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权证1份;2、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1份;3、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1份。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小亭、张玉林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沙启良、张瑞亭系夫妻关系,张树良、张金兰系夫妻关系,张小亭是张树良、张金兰的长女,张瑞亭是张树良、张金兰的次女,张跃奇是张树良、张金兰的次子,张跃强是张树良、张金兰的三子。1985年6月23日,张树良、张金兰夫妇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宅基地一宗,东西长20米,南北宽18米,位于原曹县曹城镇东关街二完小学校前。经张树良、张金兰同意,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张小亭申请办理城镇建设准建证,1992年4月15日曹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张小亭颁发曹城建字200号城镇建设准建证,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主房五间及其它附属建筑物。房屋建好后,张小亭、张玉林夫妇在此居住,张树良、张金兰夫妇有时亦在此居住。1994年5月16日曹县人民政府为张瑞亭颁发曹房权字第××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1995年,张小亭、张玉林夫妇跟随张树良、张金兰夫妇到西宁经商。2000年2月15日张跃奇受张树良、张金兰委托与张瑞亭、张跃强签订宅基分单一份,该宅基分单载明:原有张树良在曹县东关购置的宅基地,位于高吉明以西,马方忠以东,总面积为东西长20米、南北宽18米,现经张树良本人同意协商给女儿张瑞亭和张强分享,具体分为张瑞亭东西长11.12米、南北宽18米,收张瑞亭现金5万元整,张强分得东西长8.88米、南北宽18米,现有房屋张瑞亭三间,张强两间,二人共有的房屋山墙归张强所有。曹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2月30日为沙启良颁发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产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632号民事判决确认,争执房屋宅基地属张树良、张金兰夫妇购买,张树良、张金兰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经张树良、张金兰同意,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五间及附属配房的行为属添附行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对房屋如何处理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应归属张树良、张金兰,其委托张跃奇与张瑞亭、张跃强签订的宅基分单应属有效,现沙启良、张瑞亭持有的房产证与宅基分单内容一致,该房产证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原告张小亭、张玉林与被告曹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沙启良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对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予以评判,且终审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颁证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亭、张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杰审 判 员 邢 程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翠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