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9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海青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湖国际旅行社与东阳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李云康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青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湖国际旅行社,东阳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李云康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9462号原告:青海青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湖国际旅行社,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18号锦园大厦四楼。代表人:任云生,总经理。被告:东阳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环城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康。被告:李云康,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青海青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湖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为青海湖旅行社)与被告东阳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中旅)、李云康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湖旅行社起诉称:被告东阳中旅的法人代表李云康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组团到青海旅游,青海段由原告接待,西宁至银川的卧铺票由原告垫资,约定团队行程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团款。后因被告公司资金紧缺,先暂付46372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10月份全部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支付了30000元,尚欠182047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2047元,并支付利息112869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东阳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经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青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湖国际旅行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