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7年6月23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2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害人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妻鄢某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毛梁村五组十字街口与安某驾驶的鄂f×××××小轿车发生刮蹭,被告人王某赶到现场与成某、鄢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成某被推倒在地,后王某又对倒地的成某后腰部踢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成某所受损伤造成腰2、腰3、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鄢某所受损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2017年3月3日,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前往卧龙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与成某发生争执后将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成某、鄢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元,被害人成某出具了书面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鄢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石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被害人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他人车辆刮蹭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