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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拆行为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清,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清,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雪莲,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忠,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永清诉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永清是沈阳机车车辆厂职工,1993年3月30日,其承租该厂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1段11里19号,建筑面积为16.3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原告张永清出差回家时发现该房屋被拆除。其自认曾于2015年春天,找过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皇姑区舍利塔街道办事处以及本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张永清于1993年3月30日始,承租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1段11里19号房屋,因该房屋被拆除,张永清的居住权受到了影响,其与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张永清对拆除其居住房屋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张永清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张永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张永清居住的房屋于2014年被拆除,张永清自认于2014年5月知道该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故张永清至迟应于2014年11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便像原告张永清自述,其于2015年春季才找到被告,其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6个月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张永清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永清的起诉。上诉人张永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知道自己房屋拆迁时间是2015年12月底,在诉讼状中所写的2014年5月知道房屋被拆属于笔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张永清在起诉及一审开庭是自认于2014年5月知道该房屋被拆除的事实。现上诉人于2016年6月28日提起本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时间表述系笔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思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