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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小平、郑万雄、郑换芳、郑艳芳、李怀恩、佳县佳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郑小平,郑万雄,郑换芳,郑艳芳,李怀恩,佳县佳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波,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平,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雄,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换芳,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芳,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恩,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县佳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通镇刘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负责人:常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小平、郑万雄、郑换芳、郑艳芳、李怀恩、佳县佳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怀恩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已采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佳泰公司辩称,李怀恩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小平、郑万雄、郑换芳、郑艳芳、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怀恩未作书面答辩。郑小平、郑万雄、郑换芳、郑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停尸运尸费49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车辆财产损失18519元、停车费、施救费186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各项损失共计832197元,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停尸费、运尸费,证据形式不规范,且该费用已包含在法定赔偿项目丧葬费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形式不规范,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此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与残疾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海川的近亲属情况,以及郑海川兄弟郑海军为残疾人等事实,但对原告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的证明力不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不能全部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郑海川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怀恩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应以此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李怀恩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丧葬费为28448元。死亡赔偿金为540360元(28440元×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系郑海军五个抚养义务人中的一人,故郑海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272元(8568元/年×20年÷5人)。郑海川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痛苦明显,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万元,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郑海川的车损1851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全部采纳。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673699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万元。下余56169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8509.7元。原告依法可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已获得了足额赔偿,故另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小平等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2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小平等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8509.7元;三、被告佳县佳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怀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四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怀恩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负责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无李怀恩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