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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王兴达与临沭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达,临沭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政���决书(2017)鲁1329行初9号原告王兴达。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清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彬,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兴达不服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0作出的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达,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兴达未经批准,擅自于2012年以来陆续在大兴镇王宅子村集体土地内挖土,属无证采矿为由,给予王兴达责令停止开采,并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兴达诉称,一、被告处罚主体错误,原告不应成为被处罚的主体。2014年临沭县大兴镇王宅子村委打算挖土垫村委办公室和村内的生产路,之后村委安排原告找挖掘机、车挖土垫路和村办公室,原告只是给村委找了个挖掘机和车辆,但实施挖土行为的是村委,并不是原告个人。因此,被告处罚原告是属于主体错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任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并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说被告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的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的行为作出(2014)004号行政处罚,后来被告自己感觉处罚错误,主动于2016年7月8日撤销行��处罚。这说明了被告对同一行为作出过两次处罚是显然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临沭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作出的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作为处罚主体合法正确。原告于2000年承包本村的鱼塘后,未经批准,擅自在鱼塘内取土,被本村村民举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止并对此立案查处,认定原告属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事实有被占地村支部书记以及原告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资料证实,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合法正确,原告诉称其作为被处罚主体不正确无事实依据;二、我局作出的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12年处罚过一次,但是原告依旧我行我素,继续在其承包的鱼塘内取土,砂石黏土是我县的主要矿产品,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我局依据矿产资源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正确。对原告违法行为,我局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查处,2014年5月26日下达沭国土资执罚[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我局就该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暂不接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的强制申请,以至于我局行政处罚无法执行到位,同时上访人多次上访要求处理结果,针对此情况,加之原告也强调没有充分考虑其意见,我局就依法撤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查处,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送��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给予原告提出听证申请的机会,我局依法组织举行听证会,原告只是陈述其挖土是受村委会指使,但是并未就其取土提供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无证采矿依然属实,我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下达[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罚合法正确,并未违反程序,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证明行政处罚处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证据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不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告王兴达对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没有制止过我挖土。原告王兴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关于撤销沭国土资罚[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一事作出两次处罚;证据3证人王通进、王飞,证明处罚主体不合适。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兴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撤销是因为当时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达未经批准,在大兴镇王宅子村集体土地内挖土,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于2016年5月26日对原告的此行为作出沭国土资执罚字[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此行为进行处罚。同年7月8日,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撤销上述处罚决定。2016年7月21日,因原告村的村民举报原告在鱼塘内取土,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在大兴镇王宅子村集体土地内挖土一案立案调查,查实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而取土的行为确实存在,故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开采,并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基于原告未经批准,在村集体土地内挖土这一事实作出的沭国土资执罚[201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暂不接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的强制申请,致使该行政处罚无法执行到位,且作出该处罚时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权,故被告将该处罚决定撤销,后因原告村的村民举报原告在鱼塘内取土,被告经立案查实后对原告作出的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大兴镇王宅子村集体土地内挖土。原告虽主张其挖土是受村委会指使,但其挖土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且挖砂石粘土行为的实施者是原告,原告���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王兴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行政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其观点均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达要求撤销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沭国土资罚字[2016]03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安审 判 员  禚洪阳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