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申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鞠永财与梁乐才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鞠永财,梁乐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鞠永财,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乐才,男,1966年3月20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再审申请人鞠永财因与被申请人梁乐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1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鞠永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如当事人的所谓权益系违法权益,则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鞠永财之子鞠皓轩系鞠永财的第三个子女,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鞠永财为了给鞠皓轩落户口,通过介绍人找到不具有相关职权的梁乐才,妄图通过梁乐才通过非法手段将鞠皓轩的户口落下,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该协议书妄图逃避国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或者少缴社会抚养费,双方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显然,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鞠永财的诉讼请求,并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追缴违法所得正确。鞠永财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鞠永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树周审判员 刘继华审判员 秦光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