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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财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义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义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4财保155号申请人: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天龙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7825681425。法定代表人:赵向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尚义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5108912351M。法定代表人:忻加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尚义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尚义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人民币60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尚义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0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