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威海市刘公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金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刘公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海金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3057号原告:威海市刘公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东城路-86号-A1923.法定代表人:王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金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0号。法定代表人:戚敏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绪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志敏,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刘公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刘公岛建筑公司)与被告威海金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公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金立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公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金立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合计27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建筑学校校舍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文登区侯家镇学校教学楼、餐厅等工程,工程竣工后,2013年6月经双方决算,剩余未支付的22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以侯家小学20亩划拨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抵顶,但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土地抵顶协议为无效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金立房产公司辩称,第一、刘公岛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金立房产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将涉案土地证交付刘公岛建筑公司,自该日起刘公岛建筑公司就应对土地使用权办理转移登记,如未能办理,则应及时向金立房产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但其时隔四年才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判决确认双方的抵顶协议无效,但金立房产公司已针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第三、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刘公岛建筑公司也不应此时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六款,该工程竣工后,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应在6个月内支付欠工程款148万元,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送达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因此刘公岛建筑公司应至少给予金立房产公司6个月的履行期限。综上,要求驳回刘公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8年8月23日刘公岛建筑公司与金立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学校校舍施工合同》,约定刘公岛建筑公司为侯家镇学校教学楼、餐厅、伙房、宿舍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决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预算金额为370万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总造价的60%即222万元,余下40%的工程款148万元,金立房产公司以原小学20亩划拨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按每亩11万元计220万元转让给刘公岛建筑公司抵顶剩余工程款,待变为商住用地过户时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含土地出让金等)由刘公岛建筑公司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时双方进行清算,刘公岛建筑公司所欠金立房产公司的款72万元,待刘公岛建筑公司世昌大道土地成功拍卖后结清,或用侯家镇教师宿舍工程款抵顶;该工程竣工完成后,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应在6个月内付给欠工程款148万元,如该土地挂牌出让,土地增值部分归刘公岛建筑公司。2013年6月3日,刘公岛建筑公司与金立房产公司进行了总决算,确认金立房产公司应付款总额为5159098.87元,实付款(含以20亩土地抵顶的220万元及税款等)总额为5313208.33元,刘公岛建筑公司应付金立房产公司差价款154109.46元,同日,刘公岛建筑公司将上述款项付清。同时双方签署一份协议,内容为“文登侯家小学工程结算已经全部结清,所差款项已经支付给金立房产公司,金立房产公司将原小学土地证及地上建筑物转交给刘公岛建筑公司,今后此宗土地与金立房产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刘公岛建筑公司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刘公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公岛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10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金立房产公司称刘公岛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刘公岛建筑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抵顶协议,其多次找金立房产公司要求办理土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因土地上有案外人居住及相关法律规定一直无法办理手续,所以刘公岛建筑公司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提出解除抵顶协议的诉讼,后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抵顶协议无效,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抵顶协议,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履行,之后双方形成纠纷,并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判,于2017年6月才终审判决。由此可以看出刘公岛建筑公司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金立房产公司称其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7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双方之间的抵顶协议无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并未收到再审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即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金立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刘公岛建筑公司也有权利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金立房产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学校校舍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刘公岛建筑公司应给予金立房产供公司6个月的履行期限,期限起始日应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终审判决书之日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学校校舍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六款是2008年8月23日根据预算情况约定的付款时间,2013年6月3日双方进行总决算并达成以土地抵顶剩余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虽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该协议的达成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结算的意思表示,且决算的数额远远超过了预算的数额,双方决算账目的达成及抵顶协议应视为对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付款时间的更改。且该条款约定的土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应在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148万元,而抵顶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为自始无效,约定抵顶的土地自始即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该抵顶协议已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双方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是明知的。4.刘公岛建筑公司称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结果为50多万元,其只要求50万元。庭审中金立房产公司对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债权尚未到期,不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抵顶协议无效是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无效的,原、被告作为有资质的房地产及建筑行业的公司,均应当知道该抵顶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刘公岛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综上,金立房产公司应承担原告50万元利息损失的一半即25万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公岛建筑公司与金立房产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抵顶协议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无效,因此金立房产公司仍欠刘公岛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220万元,刘公岛建筑公司要求金立房产公司支付220万元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抵顶协议无效应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刘公岛建筑公司要求的50万元利息损失,应由金立房产公司承担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金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刘公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利息25万元,合计245万元。二、驳回原告威海市刘公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被告负担12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宫一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