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绮、余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绮,余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绮,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黄梅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标,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黄梅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绮、余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绮、余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绮骑摩托车经过黄梅镇粮食路口时与此处正在吃烧烤的陈某发生口角,王绮便怀恨在心,遂打电话邀约熊某(在逃)为其报复,熊某接到电话后便邀约余标、“八条”(在逃)窜至黄梅镇黄商超市与王绮会合,四人持砍刀、匕首等凶器步行至黄梅镇粮食路口,在王绮的指示下,对陈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2017年3月9日,余标主动到黄梅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绮、余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绮、余标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绮、余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蔡某、石某、黎某、曹某、吴某、黄某、王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绮、余标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光盘一张、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绮、余标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余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绮的刑期自收押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余标的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