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光明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高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378-6。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7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志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光明一审请求:志成公司支付高光明8个月经济补偿金36616元。一审查明:2016年1月22日,高光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志成公司支付:1、2008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20202元;2、经济补偿36616元;3、工资5500元。2016年4月7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75号)。高光明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高光明举示快递单及其改退批条,拟证明高光明于2015年12月28日以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高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志成公司提出辞职,志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拒收退回。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高光明,收件人为志成公司人力资源部,收件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内件品名为“辞职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邮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改退批条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2月30日被拒收退回。志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称志成公司并未收到高光明邮寄的函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拒收邮件是志成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志成公司举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信函收据,拟证明志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高光明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高光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称高光明与志成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志成公司陈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现金发放,2015年度及其以前的发放记录已经遗失;高光明是自2016年1月8日起未再到志成公司公司上班。高光明陈述志成公司从未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高光明在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在公司等待办理工作交接,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因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高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志成公司公司,旨在解除与志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高光明与志成公司就以下事实无异议: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前高光明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为4517元/月;志成公司于2007年7月为高光明办理养老保险,于2011年2月为高光明办理医疗保险,于2011年4月为高光明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志成公司称高光明是自2016年1月8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高光明称其自2016年1月1日起因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高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志成公司旨在解除与志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高光明举示的快递单显示高光明在2015年12月28日向志成公司邮寄因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高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的辞职书,邮件于2015年12月30日被拒收退回,该辞职书能够印证高光明陈述的其在2016年1月1日因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高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志成公司旨在解除与志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志成公司虽称其已经支付高光明2014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高光明与志成公司于2004年3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志成公司实际于2007年7月为高光明办理养老保险,于2011年2月为高光明办理医疗保险,于2011年4月为高光明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高光明以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高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志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高光明、志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因高光明以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高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而解除。志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高光明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事实基础。基于高光明、志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高光明主张志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前高光明2015年度的平均工资为4517元/月,高光明与志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解除,故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前高光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应为4517元/月。高光明与志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3月6日建立,于2016年1月1日解除,高光明主张8个月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经济补偿金应计为4517元/月×8个月=3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光明高光明经济补偿金36136元;二、驳回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志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光明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志成公司没有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举示已经支付高光明2014年以来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志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高光明以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止共计8个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