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增禄与张志坚、汤阴县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增禄,张志坚,汤阴县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153号原告:冯增禄,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坚,男,汉族,1992年4月6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生,住郑州市。被告:汤阴县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白莹京珠高速路口路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风,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增禄与被告张志坚、汤阴县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增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被告张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770元、误工费26900.13元、护理费24857元、营养费41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车损1420元、鉴定费4060元、母亲赡养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共计24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张志坚驾驶被告汤阴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小型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庙王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负全部责任,对伤者保险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过1万元。被告张志坚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五十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该我方承担的我们同意负担,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其垫付医疗费4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汤阴县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7时许,张志坚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荥阳市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庙王公路交叉口处,与冯增禄驾驶豫A×××××两轮摩托车沿庙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冯增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1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增禄无事故责任。2016年9月18日,冯增禄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冯增禄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41142.18元,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输血费用67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冯增禄垫付费用10000元,张志坚为冯增禄垫付费用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增禄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增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股骨髁骨上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左侧内外踝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冯增禄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其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000元。原告支付该所鉴定费1900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2160元。史福荣,1935年10月9日生,系冯增禄母亲,史福荣共生育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后,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豫A×××××大阳摩托车进行了价格评估,2017年5月31日,该公司做出郑价事车鉴[2017]0483号评估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1320元。原告支付该公司评估费100元。豫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汤阴县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由张志坚驾驶,张志坚系借用汤阴县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坚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阴县德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本院支持147870.18元。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为26804.05元(34941元/年÷365天×28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2950元(59天×50元)、1180元(59天×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9386.61元(33857元/年÷365天×209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元,依据被抚养人年龄、身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依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20元,评估费100元,依据相关评估意见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8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26804.05元、护理费19386.61元、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13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60元,以上共计280174.8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志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及检查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对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志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增禄各项损失23017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坚垫付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增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被告张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