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乔梁与王宝华、康永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梁,王宝华,康永胜,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687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梁,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华,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永胜,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法定代表人:闫高丰(主持工作),该村副书记。再审上诉人乔梁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华、被上诉人康永胜、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家营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乔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被上诉人王宝华、被上诉人康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辛家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梁再审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或删除(2013)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3000㎡院落中2400㎡的宅基地属于辛家营村集体所有,王宝华无权对该宅基地进行处分,该部分宅基地不属于王宝华与乔梁的合伙财产范围等认定。2.在一审法院判决王宝华与康永胜签订的买卖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方米院落和400多平方米房屋《协议书》无效的基础上,增加判令王宝华返还康永胜人民币330000元。3.由王宝华、康永胜、辛家营村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一、乔梁对一审法院判决王宝华与康永胜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没有异议。但认定仅有600㎡宅基地为王宝华与乔梁合伙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该认定与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有效,《合作���议》第二条的内容,正是本案所涉的3000㎡院落,所以乔梁与王宝华合作的是整个3000㎡院落,而不是600㎡宅基地。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合伙总额134万元,其中王宝华投入864624.7元,进而认定占合伙总额134万元的64.52%。但134万元和王宝华的864624.7元,均是按照3000㎡院落计算而得出,如果按照600㎡计算,双方合伙总额达不到134万元,王宝华的投入也达不到864624.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一进一退”原则计算,即乔梁投入多少,王宝华退出多少,王宝华的投资比例不可能达到64.52%。如果达不到64.52%,说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错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书,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作出与生效判决书不一致的事实认定,违反民事证据规则。(二)辛家营村委会已确认王宝华取得涉案3000㎡院落的权利。2004年1月19日,辛家营村委会主持王宝华与康永胜签订涉及本案争议的3000㎡院落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予以确认。说明辛家营村委会认可王宝华对本案争议的3000㎡院落享有全部处分权。(三)辛家营村委会已失去主张2400㎡土地的权利。辛家营村委会如要反悔其放弃2400㎡土地的权利,应当在一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法定权利,但其在法定期间没有行使,所以其权利已失效。况且王宝华与乔梁之间的纠纷自2007年就开始诉讼,辛家营村委会一直参与诉讼,在本案诉讼前,从来没有主张过2400㎡土地的权利。(四)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应当是王宝华无权处置合伙体资产。王宝华与乔梁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再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3000㎡院落和地上物均属于合伙资产。王宝华擅自处置合伙资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规定,认定无效。二、原审判决漏判合同无效后相互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审法院既认定王宝华与康永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就应当判令王宝华向康永胜返回已依房屋买卖协议所收取价款¥33000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有误,恳请二审纠正。王宝华辩称,一、乔梁��第一项上诉请求是要求”依法变更或删除一审判决中关于3000平方米院落中2400平方米的宅基地属于辛家营村集体所有,不属于王宝华与乔梁的合伙财产范围等认定。”第一,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可以依法撤销或者改判,但乔梁现在却要求二审依法变更或删除一审判决的内容,王宝华认为不可理解。请乔梁提出二审可以变更或删除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一审判决和已经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1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相悖的问题。高院19号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乔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作为合伙内容的3000平方米院落买卖无效。所以两个判决说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说双方合伙,一个是说宅基地房屋院落的买卖,不存在是否相悖的问题。第三,上诉状前面说一审判决认定事���错误,后面又说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有误。王宝华不知道乔梁到底想说什么,如果仅仅是理由的问题,那一审认定3000平方米院落中的2400平方米的宅基地属于辛家营村集体所有的认定,是理由还是结果呢?二、乔梁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是要求增加判令王宝华返还康永胜人民币33万元。第一,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审中乔梁并未提出返还33万元的相关请求,一审也未作处置,二审也不应涉及。第二,从对应关系上讲,王宝华并未提出返还的请求,乔梁也未向王宝华征询意见或取得授权,乔梁的诉请内容不应超出自身的范围。三、本案中诉争的院落,原属于辛家营村委会批给王宝华、孙淑英和王巍三人,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为”前期已投入所涉及的内容”。王宝华认为,该院落并不能因此由王宝华等三人转移给了王宝华与乔梁二人共有,事实上是王宝华���出来作为双方合伙的场地,并未发生财产权的转移。乔梁则认为该院落的所有权即为双方合伙共有,因此王宝华未经乔梁同意擅自出售应当认定无效。但乔梁并未提出该院落已经发生转移的任何证据。此外,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确认王宝华前期投入大量资金,共同认定为134万元,是与其合作的认定金额,未进行价值评估或投资审计,只是双方的粗略估计。具体投入到该院落为多少,合伙协议并未确认。也不是把院落部分产权转让给乔梁。综上所述,乔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康永胜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断事由。本案王宝华与康永胜之间的院落买卖发生在2004年1月19日,乔梁第一次提起诉讼是在2008年9月2日,己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断事由。康永胜在历次庭审中均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望法庭依法查明。二、乔梁不具备主张��认协议效力及请求返还补偿款的主体资格,且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3000平方米院落的取得和流转:2000年7月6日,王宝华、王巍、孙淑英以三份宅基地审批表的方式,经三级审批获得了每人各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价格为每人3000元。2004年1月9日,经辛家营村委会盖章同意,与康永胜签订转让协议,明确三人以33万元的价格将3000平方米院落转让给康永胜,并将三张宅基地审批表、三张收据原件交与康永胜。第二,3000平方米院落的定性及法律适用:3000平方米院落转让的合法性,应考虑原始取得人的主体问题,王宝华、王巍、孙淑英三人均系鄂尔多斯市民,非辛家营村村民,不具有取得、转让宅基地的合法主体资格。受让人康永胜具备宅基地的取得资格,并经村委会确认同意。围绕3000平方米院落的取得和处置的效力,分三个方面:(1)如果王宝华等人不���有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则不享有合法处置院落的权利,与乔梁合伙协议中关于院落的处置不具有合法性。(2)如果王宝华等人可以合法取得宅基地,则宅基地审批表共计600平方米,圈占的其余2400平方米土地属于辛家营村集体所有,王宝华无权将属于村集体的2400平方米土地及康永胜加盖的5000平方米房屋进行投资。2400平方米土地及房屋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其所有权项下的权利,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也不可能对各方当事人产生任何返还或处置的法律行为。(3)本案中围绕3000平方米院落权利依据是三份宅基地审批表,分属三个自然人,没有另外两人授权,不可能与乔梁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处置关系,3000平方米院落不能成为合伙财产。因此,乔梁不具备主张确认协议效力及请求返还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其诉请”将征地拆迁补偿款全部返还给原、被告”无事实及法律���据。三、3000平方米院落不属于乔梁、王宝华的合伙财产。乔梁、王宝华之间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基础为已取得承包使用权的300亩土地及该土地上形成的建设,而附加第一款中的3000平方米院落并不在300亩承包地上,这与前款约定矛盾。在另一案件中,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实地勘察、并对王宝华、乔梁通过”接待笔录”确认,3000平方米院落不在300亩承包地上。王宝华在多次庭审及上诉状、代理词中也明确表示争议院落并非其与乔梁的合伙财产,只是作为办公场所暂用。因此,3000平方米院落不属于二人的合伙财产,乔梁无权对该院落主张权利。四、乔梁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在二审时,乔梁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康永胜不认可,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辛家营村委会辩称,只认定王宝华等三人的600平方米的宅基地,其余的2400平方米为村委会所有,维持一审判决。乔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王宝华与康永胜转让3000平方米,价值40万元院落的行为无效,依法返还房屋。乔梁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确认王宝华与康永胜签订的《协议书》(买卖辛家营村3000平方米院子和400多平方米房屋)无效;2.康永胜将房屋及院落的征拆补偿款全部返还乔梁、王宝华。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合作协议》中3000㎡院落及400㎡房屋是否属王宝华承包后用于与乔梁合作的问题,因《合作协议》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再19号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协议第2页附第二条所涉内容中”辛家营村内3000㎡院落一个”双方有争议,乔梁认为王宝华承包的该院落及地上房屋附属设施均系王宝华与乔梁合作的财产范围,故其私自处分的行为无效。王宝华认为该院落只是作为双方办公的场所,不是承包土地,不属双方合作的共同财产。康永胜认为该院落的处置或约定超出了可以合法处置的范畴。一审法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在一审法院判决的认为部分阐述。(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王宝华与康永胜签订的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及王宝华、孙淑英、王巍的宅基地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明力,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在一审法院判决的认为部分阐述。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原审查明部分一致。另查明,王宝华、康永胜均非辛家营村村民。本案争议的3000㎡院落并非王宝华承包所得,其中600㎡院落系宅基地,由王宝华及其配偶、儿子各自经辛家营村委会审批用于个人建房,每人200㎡。其余2400㎡系辛家营村的集体土地。又查明,本案中康永胜及辛家营村委会均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还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院落及地上建筑物已按呼赛政发(2012)17号文件被征拆。但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再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内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宝华与乔梁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乔梁投入合伙的资金数额为475,375.30元,占双方合伙总额134万元的35.48%;王宝华投入合伙的资金数额为864,624.70元,占双方合伙总额134万元的64.52%。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乔梁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其起诉���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本案双方争议的3000㎡院落及400㎡的房屋是否属于乔梁与王宝华的合伙财产范围;王宝华与康永胜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乔梁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宝华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行政处置前置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王宝华已经取得涉案宅基地中部分宅基地使用权,而本案解决的是争议土地是否属于双方合伙的财产范围,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乔梁与王宝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涉及到本案争议的3000㎡院落,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经过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区别于原审一审,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在一审期间提出。除基于新证据外,诉讼时效抗辩不���在二审、再审中提出。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王宝华与乔梁签订的《合作协议》记载:”附:2、第二条所涉内容:①辛家营村内3000㎡院落一个;”因该院落中2400㎡的宅基地属于辛家营村集体所有,王宝华无权对该宅基地进行处分,故该部分宅基地不属于王宝华与乔梁的合伙财产范围。另外600㎡的宅基地及400㎡的房屋系王宝华及其配偶、儿子审批取得,其配偶及儿子直至王宝华将该院落出卖给康永胜时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知道或��权王宝华处分,虽然《合作协议》中未写相应房屋,但王宝华明确其本意是作为双方合伙的办公场所,故该600㎡的宅基地及400㎡的房屋应作为王宝华与乔梁的合伙财产范围。王宝华与康永胜签订的关于买卖辛家营村3000㎡院落和400㎡的房屋的协议因该院落及房屋与乔梁有关,且康永胜不是辛家营村村民,其购买的房屋及院落不合法,在辛家营村委会主持下,王宝华与康永胜签订的位于辛家营村3000㎡院落和400㎡的房屋买卖协议,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应确认无效。综上所述,王宝华与乔梁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双方将辛家营村委会的2400㎡院落未经合法程序即作为合伙财产属于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康永胜及辛家营村委会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辛家营村委会及康永胜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600㎡的宅基地及400㎡的房屋与乔梁有关,乔梁只能主张该范围内相应的份额。但因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康永胜未领取该拆迁补偿款,无法确定补偿款数额,故乔梁主张康永胜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确定数额后另行处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宝华与康永胜于2004年1月19日签订的买卖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平方米院落和400多平方米房屋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乔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乔梁���预交),由乔梁负担7100元,王宝华负担200元。本院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2400平方米院落是否属于王宝华与乔梁的合伙财产范围;二、一审法院是否漏判王宝华返还康永胜人民币33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一审庭审中王宝华、康永胜、辛家营村委会均陈述只有600㎡是王宝华及其配偶、儿子各自经辛家营村委会审批的宅基地,其余2400㎡没有手续,系辛家营村集体土地。辛家营村委会在一审谈话笔录中表示不放弃该2400㎡土地所有权上应有的权利。王宝华与乔梁签订的《合作协议》记载:”附:2、第二条所涉内容:①辛家营村内3000㎡院落一个;”因该院落中2400㎡的土地属于辛家营村集体所有,王宝华无权对该2400㎡的土地进行处分,故该部分土地不属王宝华与乔梁的合伙财产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乔梁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确认王宝华与康永胜签订的《协议书》(买卖辛家营村3000平方米院子和400多平方米房屋)无效;2.康永胜将房屋及院落的征拆补偿款全部返还乔梁、王宝华。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王宝华返还康永胜人民币330000元。王宝华在庭审中表示这是其与康永胜的关系,不需要乔梁代为主张权利。康永胜认为乔梁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康永胜不认可,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属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乔梁不同意调解,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乔梁再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康永胜已预交7300元、辛家营村委会已预交7300元),由康永胜、辛家营村委会各自负担7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乔梁已预交),由乔梁���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