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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炳桂与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桂,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270号原告:张炳桂,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陈顺,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黄鹤山居5、6幢6-1室。法定代表人:郑晓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力,浙江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公司员工。原告张炳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力、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的友谊宾馆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友谊宾馆项目部指定打入项目负责人施德新银行账户或由其收取现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40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75.5万元、现金交付4.5万元。前述150万元借款均由被告用于支付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第三方的材料价款。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于工程款结算后及时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认欠不还,使原告蒙受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自2013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2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友谊宾馆项目工程的事实;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施德新为被告承包的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友谊宾馆项目工程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属于施德新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联系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杭州余杭友谊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事实;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施德新没有借款权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借条无出具日期,红章上面显示为签订合同无效,被告从没看到过这份借条;对证据2不认可,这是原告与施德新个人之间的汇款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可原告是村里的人;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与施德新内部之间的规定,不能制约原告。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6月4日分别向案外人施德新转账40万元、29万元、75.5万元。后施德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的友谊宾馆工地项目部因工地购买材料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150万元整。该借条借款单位处由案外人施德新签名,并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内容本身注明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该借条无签订日期,显示有两人见证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以144.5万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另外5.5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同意不计利息。另查明: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的商业用房(友谊宾馆)工程交由施德新施工,并与施德新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施德新(项目总负责人)不得以该项目的名义对外借款等(如有属个人行为)。被告自述施德新非其公司员工,实际系挂靠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施德新系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施德新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来归还。因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施工,而施德新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相信施德新系代表被告借款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庭审中,被告认为施德新系挂靠其名下施工,只是借用其资质,而非其员工,故借款与被告无关。在本案中,施德新以被告的名义借款,亦符合挂靠的特征。即使如被告所述,在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的借款,被挂靠人亦应对外承担责任。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双方纠纷则可另行处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对原告应由被告归还15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规定等,本院酌情支持26.01万元(以144.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炳桂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炳桂利息26.01万元(以144.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以上述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相同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炳桂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原告张炳桂负担179元,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