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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曾昭强与庞世海、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强,庞世海,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378号原告:曾昭强,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波,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庞世海,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城站路105号。法定代表人:丘冠,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昭强与被告庞世海、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陈成波,被告庞世海、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汝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庞世海、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38937.5元给原告(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庞世海、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再赔偿169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庞世海、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61560元给原告(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庞世海、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再赔偿39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6时23分,庞世海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在玉州区苗园路与江南路十字路口正面碰撞到曾昭强驾驶的玉林P7011号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曾昭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曾昭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世海无责任。原告认为其闯红灯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庞世海违反了行经十字路口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且未在雨天减速行驶,车速明显过快,属于超速行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事发过程的视频看,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才公平合理,但原告愿意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9765.76元。目前已经出院,由于伤情较重,至今未能痊愈,无法正常从事工作。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4343.76元。至今,原告只收到了庞世海和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的12000元,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不足部分由庞世海和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按40%赔偿给原告。被告庞世海、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其认为原告与庞世海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因为原告方与庞世海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签订调解协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关系已经转变为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以侵权的方式进行审理,应当驳回;2、根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看,原告已经收到庞世海的12000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要求继续赔偿;3、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庞世海不承担事故责任;4、被告方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有异议,具体意见等辩论环节再提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基本意见与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一致,补充意见:1、从事发现场视频来看,事发路段庞世海驾驶路线的正前方为可通行的绿灯,并且道路的前方没有车辆或障碍物的存在,故从庞世海的驾驶角度来看前方系符合通行安全的道路;2、原告曾昭强从庞世海的左方人行横道横冲过去,属于突发状况,并不能说明庞世海未确保安全通行,并且由于事发后没做测速鉴定单从视频肉眼不能从主观认定庞世海具有超速行为;3、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等待质证时再进行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6时23分,被告庞世海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在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路江南路十字路口与闯红灯的由曾昭强驾驶的玉林P7011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昭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曾昭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世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9765.76元。出院诊断:1、双侧肺挫伤、2、右侧创伤性血胸;3、右侧第1肋骨骨折;4、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耻骨上支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低脂肪低钠高蛋白饮食;…;3、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不适时门诊随诊;…。2017年7月3日,原告的伤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昭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部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昭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肩部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55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原告曾昭强的妻子刘容在姐夫刘国友的陪同下,到交警大队与被告方协商。协商之后,刘容和刘国友又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由刘国友代曾昭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结案声明》中声明人栏签了曾昭强的名字。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结案声明》的内容有:本次收到贵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100元整后,我将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贵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贵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结。原告在出院前,交警部门到医院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载有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由庞世海一次性赔偿曾昭强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元;2、电动车损坏按定损赔偿;3、双方签字后结案,以后互不追究。曾昭强、庞世海在认定书上签了字。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了12100元给原告,庞世海没有赔偿给原告。原告在了解其全部损失只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12100元后,便到交警大队反映,表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和赔偿不服,要求交警大队重新处理。在要求无果后,其又到玉林市申请复核,但由于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警支队不受理复核申请。后原告多次到交警大队要求处理,在要求无果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交警大队处理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复核权,同时向本院提供事故现场视频等证据,请求本院认定庞世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庞世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再查明,曾昭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6月20日开始在玉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公司减员,从2015年6月份起,公司没有安排工作给曾昭强,但继续发放生活费给其。2016年3月,曾昭强到广西玉林市嘉义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一直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3800元,现金发放。曾昭强在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刘容护理,刘容的职务是务农。曾昭强在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是曾启诚、曾富全、曾千城。至原告确定伤残之日,其三人需扶养的时间分别为50个月、76个月和101个月。庞世海系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桂K×××××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系玉林市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庞世海正在履行职务。又查明,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看,事故发生在红绿灯路口。当时过往车辆较少,视线较好,曾昭强驾驶电动车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庞世海行驶的方向是绿灯,车前方视线很好,左边车道也没有大型车辆通行。当曾昭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其车辆前方时,其没有采取紧急应对措施,正面撞击了曾昭强驾驶的电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9765.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算为100元/天×20天;三、营养费3000元;四、误工费12894.66元,按原告每月工资3800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35日,损失计算为3800÷30×(20+30)+3800÷30×(235-20-30)×28%;五、交通费1000元;六、护理费1862.0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33983÷365×20天×1人;七、残疾赔偿金132080元,原告定残时44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147929.6元(26416×20×28%),原告仅主张132080元,按其请求;八、鉴定费155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1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应为52744.03元【16321÷12×(50+76)×28%+(16321÷12)×(101-76)÷2×28%】,原告仅主张42781元,按其请求;十、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结案声明》中声明人栏“曾昭强”的名字不是曾昭强本人所签,而是其姐夫刘国友代签。由于刘国友并没有得到曾昭强的授权,事后曾昭强对刘国友的签字也没有进行追认,故该声明对曾昭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曾昭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庞世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事故现场视频予以证明。从现场视频看,曾昭强驾驶电动车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庞世海在空旷道路上行驶,未能发现前方曾昭强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并在发生碰撞前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曾昭强承担本案90%的民事责任,被告庞世强承担10%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均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因治疗和到柳州市去作伤残鉴定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且要求赔偿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请求15000元过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并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请求赔偿940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笔损失尚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庞世海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00元(10000元-1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9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900元(2000元-1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91933.5元,由于被告庞世海与原告曾昭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庞世海按协议赔偿12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000元给原告曾昭强。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9000元给原告曾昭强。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900元给原告曾昭强。四、被告庞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2000元给原告曾昭强。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为1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庞世海负担133元,原告自负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晏嘉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