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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文玉山与罗国元、王志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山,罗国元,王志宏,王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柳江县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民初460号原告:文玉山,女,1944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健,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原告文玉山的儿子。被告罗国元,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岚,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宏,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王志刚,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王志宏、王志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雄,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地址: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地址:拉堡镇柳堡路320号,注册号:4502210000022761-1。负责人:李智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兵,该公司职员。被告:柳江县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柳江县穿山镇兴泰路1号(机动车交易城办公楼1、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067416035J。法定代表人:何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文玉山诉被告罗国元、王志宏、柳江县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志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健,被告罗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岚,被告王志宏、王志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县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7日,原告文玉山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健,被告罗国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岚,被告王志宏及其王志宏、王志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县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16时40分,被告罗国元驾驶桂B×××××号“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朱吟华、罗世钦、文玉山、吕淑藩)沿三柳高速三江段往融安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志宏驾驶的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ד儒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朱吟华、罗世钦重伤经三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国元、文玉山、吕淑藩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7)第450226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元与王志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吟华、罗世钦、文玉山、吕淑藩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月19日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锁骨骨折、颜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定期心胸外科门诊随诊,……;3、若有不适,请随时到医院就诊。3月3日至6月9日,原告在家休息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国元已向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73.83元(含三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51.10元、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费13137.73元、市人民医院复诊1885.00元、民间诊疗费2000元);2、交通费530元;3、护理费2220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在家诊疗期间护理费19800元);4、营养费6800元(含住院期间营养费800元、在家全休三个月营养费6000元);5、误工费14000元(含住院期间误工费5200元、柳江区老年大学误工费1600元、柳江区熊革秋书画院误工费72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103.83元,去掉尾数后为73103元。以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先判令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记录、视野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5份(4份原件、1份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三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票号为05381381和00689455发票2张,证实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和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等;2、黄秋兰与许秀莲的收条(均为复印件),证实护工费支出;3、柳州市柳江区熊革秋书画院与柳州市柳江区老年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通知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5、路桥费发票一张,证实交通费支出。被告罗国元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有关当事人责任承担没有异议,对赔偿数目有异议,具体是:对原告住院期间和在家诊疗期间的护理费均不认可。住院期间和在家诊疗期间的营养费应当遵医嘱,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可,在家诊疗期间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同意支付。民间诊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费过高,由法院认定。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罗国元已经支付12037.10元,这部分费用应该从罗国元承担的责任中扣减。罗国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三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实罗国元在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18日帮原告垫付医疗费2037.10元,另支付10000元医疗费,这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两次共计12037.10元,应从罗国元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志宏、王志刚共同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垫付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余被告承担,鸿飞公司应与王志宏和王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出的往返加油费用、护工费、外聘上课收入等费用,因证据不够充分,不认可。黄秋兰与许秀莲的护理费用,无护理人员信息,且柳州市人民医院对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期间和在家诊疗期间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每月已有养老金收入,不存在收入减少,不同意赔偿。民间诊疗无医嘱,原告也举不出相关证据证实,不认可。王志宏、王志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罗国元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10000元,限额4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应该是先由王志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商业保险单,证实罗国元驾驶的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是10000元/座,限额四座,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辩称:王志宏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由于王志宏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较多,请人民法院对交强险依法分配。对我司赔偿的交强险保留追偿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自费用药应该扣减,但不申请对自费用药的鉴定。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及投保单,证实王志宏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也证实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相关免责内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2、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单,证实王志宏驾驶的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也证实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相关免责内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3、驾驶车型代号规定,证实A1证不能驾驶牵引车;4、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5、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6、王志宏驾驶证,证实王志宏持有A1驾驶证;7、挂车保单,证实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相关免责内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鸿飞运输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王志宏驾驶的车辆系其兄弟王志刚所有,王志刚购买车辆办理挂靠后擅自交由无驾驶资格的王志宏驾驶,并未经过我公司同意;2、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车主,与王志刚之间也不是挂靠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3、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我公司不是该车的真正车主,我公司不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利,不应该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责任。4、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依据;5、该事故中王志宏只承担50%的责任,故不应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鸿飞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书;2、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国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有原告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的建议,但该医嘱不能作为原告出院后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两个护理人员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该收条上也没有体现出哪个护理期间、护理标准这些信息,且从证据的角度看,这两张收条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现黄秋兰与许秀莲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我们对这两份收条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原告退休后真正受聘于这两个单位,原告还应提交聘用合同以及支付课时费用的凭证。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确实发生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单独以这两份证据来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具体支付多少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王志宏、王志刚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13天。虽然医嘱有留陪人一名的建议,但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她有陪人。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过高。票号为05381381和00689455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罗国元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三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已有救护车费用840元,原告不应该再主张交通费。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王志宏、王志刚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罗国元的质证意见一致。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受伤后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凭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票号为05381381和00689455这两张发票,从票面显示的内容来看,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两张票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黄秋兰与许秀莲的收条复印件,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黄秋兰与许秀莲没有出庭作证,且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是否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柳州市柳江区熊革秋书画院以及柳州市柳江区老年学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仅仅显示了文玉山为这两个单位的外聘人员以及每周的课时、课时费用,不能证明文玉山收入的减少,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通知书》,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5系2017年2月19日从三江南至柳州北的路桥费发票,因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文玉山、被告王志宏、王志刚、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对被告罗国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罗国元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文玉山、被告王志宏、王志刚、罗国元、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文玉山、被告王志宏、王志刚、罗国元、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文玉山、被告罗国元、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对鸿飞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志宏、王志刚对鸿飞运输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鸿飞运输公司应该与王志宏、王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对鸿飞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王志刚与鸿飞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庭依法传唤,被告柳江县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6时40分,被告罗国元驾驶桂B×××××号“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有朱吟华、罗世钦、文玉山、吕淑藩四人)沿三柳高速三江段往融安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塘库大桥路段时与被告王志宏驾驶的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ד儒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朱吟华、罗世钦重伤经三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国元、文玉山、吕淑藩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7)第450226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元与王志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吟华、罗世钦、文玉山、吕淑藩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月19日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锁骨骨折、颜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定期心胸外科门诊随诊……;3、若有不适,请随时到医院就诊。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国元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2037.10元。被告王志宏驾驶的桂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桂B××××ד儒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由王志宏、王志刚共同出资购买后登记在鸿飞运输公司名下,鸿飞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王志宏和王志刚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与鸿飞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桂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桂B××××ד儒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三个保险尚在保险期内。被告罗国元驾驶的桂B×××××号“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罗国元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限额四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个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文玉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六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三江县人民医院费用为2551.09元(住院收费票据1028.59元+门诊费用1522.5元),柳州市人民医院费用为14912.50元(住院收费票据13027.73元+门诊费用1884.77元),合计17463.59元。至于民间诊疗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交通费的发生,但原告确实因本次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先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虽无医嘱建议原告需要陪护人员,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期间确需陪人照顾,故原告主张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19日,原告转院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在住院期间系由护工及其几个子女轮流护理,原告的几个子女系自由职业,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684元/年÷365天×12天=1469.0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建议原告全休期间需要全程护理,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均无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供销社工业品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均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另外原告提供的柳州市柳江区熊革秋书画院与柳州市柳江区老年学校的证明亦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申请对其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无法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达到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之严重程度,故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7463.5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69.06元,合计19432.65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六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三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元与王志宏承担同等责任,朱吟华、罗世钦、文玉山、吕淑藩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罗国元与王志宏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罗国元与王志宏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王志刚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志刚自认肇事车辆是其和王志宏共同出资购买,该车用于运营,二人从该车的运行中均获得利益,故王志刚应与王志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鸿飞运输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鸿飞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王志宏和王志刚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与鸿飞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鸿飞运输公司应与王志宏、王志刚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赔的问题,即王志宏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责任免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从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提供的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单显示,在投保单中第四项,投保人声明记载: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并且该投保单末尾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愿意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柳江鸿飞汽运公司在两处投保人声明上盖章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鸿飞运输公司,并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鸿飞运输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已尽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无证据证明鸿飞运输公司系在被胁迫、欺诈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故该保险免责条款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无需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进行赔偿;对于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搭乘的桂B×××××号“安德拉”牌小型普通客车(罗国元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该项赔偿金是保险公司对车上每位搭乘人员损害的赔偿限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罗国元向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进行主张在本次事故中伤亡的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直至罗国元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向法院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罗国元均未就这部分保险金向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直接向其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罗国元承担的责任部分,由人民财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罗国元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朱吟华、罗世钦死亡,罗国元、文玉山、吕淑藩受伤的严重后果,在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同时,其他受害人及其亲属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案件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共计900元,以上合计1800元(900元+9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9432.65元-1800元=17632.65元。根据前述分析,被告鸿飞运输公司和被告王志宏、王志刚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50%的责任,即:17632.65元×50%=8816.32元。罗国元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50%的责任,即:17632.65元×50%=8816.33元。因罗国元事先已经赔付给原告12037.10元,故罗国元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玉山医疗费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玉山交通费、护理费共计900元,以上合计1800元;二、被告柳江县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宏、王志刚连带赔偿原告文玉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8816.32元;三、驳回原告文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0元,由原告文玉山负担704元,被告柳江县鸿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宏、王志刚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杏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佳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