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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合鑫机床有限公司、灵宝市金华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三门峡合鑫机床有限公司,灵宝市金华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琦,徐长群,方年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1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宋卫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合鑫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工业园摩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琦,该公司经理。被告灵宝市金华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川口乡。法定代表人张建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明琦,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县。被告徐长群,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方年学,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徐长群,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三门峡合鑫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鑫公司)、灵宝市金华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王明琦、徐长群、方年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程芳芳,被告合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琦、被告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花、被告王明琦、被告方年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6年3月,合鑫公司向原告申请编号为13165114Z045号《授信额度合同》续做业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合鑫公司签订续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3165116Z009),为合鑫公司提供2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当日原告与金华公司、王明琦、徐长群、方年学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华公司、王明琦、徐长群、方年学自愿对授信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合鑫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3日合鑫公司共欠逾期本金1989800.00元,欠息39779.94元,复利291.77元。原告要求被告合鑫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029871.71元(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1%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之后按照年利率9.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金华公司、王明琦、徐长群、方年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合鑫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确实没有还款,但是因为这两年企业经营困难。原告如果能续贷给我公司,企业还是可以继续经营。现在企业的经营也在慢慢好转,希望银行继续给我们续贷,让企业好转。我公司愿意尽努力保证之后还款,希望原告给点时间。被告金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有担保事实,但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明琦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若原告可以继续为企业续贷款,则企业可以正常经营,利润完全可以偿还所欠贷款。被告徐长群辩称:担保属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年学辩称:担保属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合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3165116Z009),为合鑫公司提供2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3%计息;逾期还款利率为按照借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当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金华公司、王明琦、徐长群、方年学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华公司、王明琦、徐长群、方年学自愿对授信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合鑫公司发放了1989800元贷款,约定借期内年利率6.1%,逾期利息为上浮50%即年利率9.15%。上述借款利息归还至2017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合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合鑫公司、金华公司、王明琦、徐长群、方年学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合鑫公司发放贷款1989800元,被告合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989800元及利息的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内利息为年利率6.1%,逾期贷款利息为9.15%,故利息应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9.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复利,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5月23日止复利291.77元,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公司、王明琦、方年学、徐长群对上述债务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合鑫机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198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9.1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灵宝市金华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琦、徐长群、方年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11520元,由被告三门峡合鑫机床有限公司、灵宝市金华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琦、方年学、徐长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