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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俊昌与李长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昌,李长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429号原告:李俊昌,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长久,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俊昌与被告李长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昌、被告李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耕地南北相邻。2017年6月5日,被告收麦时强行收割原告0.18亩小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自留地自土改后分给原告耕种至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长久辩称,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7月13日永城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2.2017年7月20日证人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村民组组长李金广书写的分地记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应当归谁,应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