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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福斌等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波尔莱特农牧有限公司,北京波尔莱特饲料有限公司,河北波尔莱特饲料有限公司,张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异67号案外人刘杏丽,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保定波尔莱特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保满路张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436XXXX。法定代表人关巍,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波尔莱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9637XXXX。法定代表人汤伟,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波尔莱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唐邱乡双井村。组织机构代码06810XXXX。法定代表人张福斌,经理。被执行人张福斌,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保定波尔莱特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北京波尔莱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河北波尔莱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与张福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案外人刘杏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杏丽称,(2016)京0117执3839号保定公司、北京公司、河北公司申请执行张福斌职务侵占罪一案,法院查封了河北省保定市XXX号房产,侵害了刘杏丽的合法权益。第一,刘杏丽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为刘杏丽自行购买,与被执行人张福斌无关。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刘杏丽的房产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刘杏丽购买涉案房产时,虽然由被执行人张福斌代为付款,但刘杏丽和被执行人是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房产亦与被执行人无关。第三,在收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京0117执3839号《执行裁定书》后,刘杏丽才得知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刘杏丽和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刘杏丽的购房款是被执行人职务侵占所得赃款。第四,刘杏丽是一名弱势妇女,并育有一名5岁的女儿,涉案房产是刘杏丽名下唯一住房,且刘杏丽和女儿长期在此处居住生活,法院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综上,刘杏丽是案外人,法院将刘杏丽的财产予以执行,侵害了刘杏丽的合法权益。故刘杏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执3839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刘杏丽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4月14日保定市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杏丽《商品房预订合同书》,入伙通知书,收据。申请执行人保定公司、北京公司、河北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张福斌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做出(2015)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福斌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5278233.5元,除已退还部分外,余款人民币5028233.5元,分别退还被害人…在案查封的沈阳市于洪区XXX号房产及X号门车库、保定市和顺路XXX号、保定市和顺路XXX号房产及XX住宅小区X号地下车位、保定市XXX号房产拍卖后折抵退赔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2015)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说明拍卖异议房产即河北省保定市XXX号房产折抵案款,本院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案外人进行查封,并无不妥。案外人称其为上述房产实际所有人,且购房款与被执行人赃款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案外人提出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杏丽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小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