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某平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平,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龙光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佳,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平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曹某平驾驶湘HK9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朝阳收费站路段时,撞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敏树,曹敏树受伤后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5日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平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敏树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曹敏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被告人曹某平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敏树家属2398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平及其辩护人龚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曹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曹某平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