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明月、王瑞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月,王瑞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237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理事长,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五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女,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农安县万顺乡光辉村庙西屯2组。被告:刘明月,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大有屯,现住址不详。被告:王瑞峰,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律师,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六委**组。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营公司)与被告刘明月、王瑞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及被告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二名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瑞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时间,保证人责任免除。因此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刘明月,而不是保证人。所以保证人不在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偿还此笔贷款。另外当时借款合同是人保和物保,当时借款人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时约定刘明月如果还不上的话就用他的房子偿还。后来发现房照是假的,原告也找到我,我当时也积极配合也没找到,找到了刘明月的弟弟,证明这房子是刘明月的弟弟的,不是刘明月的。我认为刘明月的行为构成诈骗,原告应该报案先刑事,后民事。被告刘明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刘明月向鹤营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为2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25日。上述借款由王瑞峰提供担保,鹤营公司与王瑞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明月签订抵押合同,用刘明月名下的位于瞻榆镇三区三段(古榆新村)五单元一层西侧楼房一座为此笔贷款做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来查明该房照系刘明月为借款所购买的假房照。2014年11月21日,鹤营公司向刘明月发放借款60000.00元,借款后刘明月先后偿还了利息31104.00元后未再还款,余款逾期经催要,刘明月未能还款,王瑞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抵押合同,被告王瑞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明月向原告借款,由借款人刘明月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凭,被告刘明月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为债权人,刘明月为债务人,被告王瑞峰为担保人。借款人刘明月给原告出具60000.00元的借款凭证,因此,刘明月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000.00元。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与借款人刘明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20日,原告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王瑞峰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明月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主张,因原、被告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1104.00元。关于刘明月用虚假房照抵押借款,被告王瑞峰提出应该先刑事后民事的抗辩,刑事案件的侦查虽与本案有牵连,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可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确定,但定罪与否与本案解决的民事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的民事纠纷仍需通过本案解决,因此对被告王瑞峰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60000.00元、月利率2.4%计算,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1104.00元;二、被告王瑞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刘明月、王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甘 锋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