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渠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渠玉利,仲继文,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王京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玉利,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继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万州镇迎宾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魏琴,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玉利、仲继文、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渠玉利在事发时54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且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日,新标准并未实施,死亡赔偿金应按照31545元/年计算。三、涉案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减轻死者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70%责任,一审判决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渠玉利、仲继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依照渠玉利的身份,其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事发时其54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判决时间是2017年5月,应适用新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应承担49%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对此没有上诉主体资格。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渠玉利、仲继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丧葬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保全费、担保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64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7时33分,正德公司驾驶员蔡建荣驾驶苏M×××××、苏M22**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田村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仲伟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仲伟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兖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伟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建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正德公司为主车苏M×××××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为挂车苏M22**挂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二原告系死者仲伟瑞父母,仲伟瑞共姐弟二人。蔡建荣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正德公司所有,属营运车辆。蔡建荣系被告正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正德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死者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时身份证、社会保险卡、与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居煤矿劳动合同,能够证明死者系城镇居民,生前系安居煤矿职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4012元计20年,总计680204元。2、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度公布的职工平均全年工资58197元,计算6个月,总计29098元。3、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交通费、食宿费、近亲属误工费属必要支出,考虑到死者原籍在微山县,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4800元。4、保全费2270元,原告提交财产保全费发票一张。属必要支出予以确认。5、保全保险费105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称该费用是用于申请法院查封被告车辆,需要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死者驾乘摩托车车损,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侵权事实,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系单位侵权,酌情支持3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仲继文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确实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渠玉利为农村居民,无其他生活来源,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系死者近亲属,其生活费主张应予支持,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20年的50%即95190元。上述损失总额本院确认为8465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驾驶员蔡建荣驾驶车辆与仲伟瑞发生碰撞,造成仲伟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建荣承担次要责任,仲伟瑞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蔡建荣系被告正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属营运车辆,应由被告正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中死者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该次事故已造成仲伟瑞失去生命的严重后果,以被告正德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二原告846562元的损失,因苏M×××××、苏M22**挂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10000元,剩余736562元,扣除保全费2270元计734292元,按35%的责任比例,由紫金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再赔偿257002元。因保全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正德公司按2270元的35%即795元赔偿给二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渠玉利、仲继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67002元;二、被告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渠玉利、仲继文保全费795元;三、驳回原告渠玉利、仲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6元,减半收取5153元,由被告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将渠玉利作为仲伟瑞的被扶养人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认定的仲伟瑞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三、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渠玉利在涉案事故发生时54周岁,鉴于其系农村居民,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55岁是针对干部身份的女性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而渠玉利并非干部身份,因此,其并不适用该退休年龄的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认定仲伟瑞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时间界限依法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对应的上一年度的相应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因此,一审按照已公布的2016年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仲伟瑞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处理正确。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蔡建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仲伟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据此认定江苏正德物流有限公司对仲伟瑞的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