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平与常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常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703号原告:刘平,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丰,系刘平丈夫。被告:常向东,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平诉被告常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向东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催要至今不予归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常向东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常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常向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的,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常向东2014年12月26日担保人:李如义2014年12月26号”。本院认为,被告常向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常向东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称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要求被告常向东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确定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常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光人民陪审员 卢施军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