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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37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与王继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王继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70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9230367-1。代表人:谢远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继豪,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以下称中国银行南头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继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6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中国银行南头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57818.34元等,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继豪在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两处存款帐户、在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的三处存款帐户予以冻结。2017年7月20日,中国银行南头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被执行人已清偿了全部债务共计人民币209037.4元,请求解除对王继豪财产查封,本案结案。被执行人王继豪已向本院缴交执行费人民币3036元。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636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结案。执行费人民币303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继豪(身份证号码)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以下两处帐户的冻结①7200939980110619283②7201099980100031352;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继豪(身份证号码)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三处帐户的冻结:①6226220610901521②6226220608948831③6226220617740989;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636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最久审判员  杨守辉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