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刑初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9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刑初第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62岁。2017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5日盐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翻译人员何呷呷,盐源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长柏乡荞满村9组19安某某家中查获多年前亲属遗留给被告人安某某的火药枪一支,被告人安某某一直将该枪藏于家中。该枪支经过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火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打燃底火,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和扣押清单、物证指认笔录及其照片等书证;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其照片;证人卢某某的陈述;凉公(物)鉴(痕迹)[2017]5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和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海 燕附:本案适用法条引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