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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612崔小俊与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小俊,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612号申请执行人崔小俊,男,1981年12月2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执行人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平,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崔小俊申请执行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被执行人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7961.17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按上述法律依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崔小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961.1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崔小俊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瑞马汽车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崔小俊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求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杨朋涛审判员  徐 涛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