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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军令诉被告李清元、王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令,李清元,王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524号原告:张军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元,男,汉族。被告:王玉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元,男,汉族,系王玉霞的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令诉被告李清元、王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军令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军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张军令负担。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