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聂静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聂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5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鹏,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瑶,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静伟,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聂静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静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60个月。借款实行浮动贷款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收取罚息。借款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西区3号路XX号房产,随后各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5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连续逾期8期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4494.02元、利息16533.01元、罚息236.8元、复息396.51元,共计521660.34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西区3号路X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静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发表答辩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60个月。借款实行浮动贷款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收取罚息。借款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西区3号路XX号房产。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5万元。2013年9月5日,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长安区字第2013XXX号)。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连续逾期8期未还。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5万元,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连续逾期8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贷款本金504494.02元、利息16533.01元、罚息236.8元、复息396.51元,共计521660.34元(截止2017年3月1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静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且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聂静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聂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4494.02元、利息16533.01元、罚息236.8元、复息396.51元,共计521660.34元,以及2017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计结息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西区3号路XX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聂静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安审判员  张 彬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