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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学明与徐铭、徐顺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明,徐铭,徐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228号申请执行人:刘学明,男,汉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徐铭,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徐顺,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刘学明与被执行人徐铭、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徐铭、徐顺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学明欠款286100元。申请执行人刘学明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192元,执行标的共计29029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顺、徐铭名下暂无不动产、车辆、股权、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已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申请执行人刘学明亦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暂时联系不上。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申请人刘学明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申请执行人刘学明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肖健审判员张旭旻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江江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