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徐秀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芳,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华,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个体,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芳,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国,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伪造,一审判决采纳伪造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确定。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02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原告锦程公司作为托运方与被告徐建华签订《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承运方为徐建华,车属单位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鲁N×××××,货物名称电力开关,起运地点泰安泰山区,卸货地点乌鲁木齐托克逊,运输期限4月9日前到货,货物价值贰佰万,运费20000元,运费结算方式带回单及照片付清运费;承运方应认真核实货物数量、重量,自愿承运;路途中超载、超限由承运方负责;丢损、误时、雨淋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运方负责经济赔偿;承运方必须按照卸货地点、给予按期、货物无损的送到托运方指定地点;运输途中发生各类事故,造成承运方车辆、人员的损失,托运方不承担责任;如发生意外,须立即通知托运方,并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安全送达,如因此产生的后果及一切费用由承运方负责;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处理,或由托运方所在地的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运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4月4日,车号N88302驾驶人:徐建华,负责承运的泰安至乌鲁木齐托克逊的货物因超吨,故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另加运费四千元。2015年4月8日,被告驾驶员张兵驾驶货物承运车辆鲁N×××××(鲁N81**挂)与陕K×××××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处理,认定两车驾驶员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50%。被告称因事故没有造成大的损失,仅是剐蹭了片散上面的漆,也未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故并未对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另查明,原告提交泰开公司出具的新疆托克逊工程接地变、消弧线圈维修费用清单一份、泰开公司与原告锦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协议扣款75026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其中维修费用清单中包括三部分费用,一是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维修两台设备(一台油式接地变、一台油式消弧线圈)的维修费用61000元;二是保定安特变压器厂更换片散售后费用共计5486元;三是泰开公司花费的差旅费、运费、卸车费、公关费共计8540元,以上共计75026元。还查明,鲁N×××××车辆登记在被告华正公司名下,被告华正公司、徐建华称该车辆系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司机张兵在收到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单后已由原告锦程公司交给了泰开公司,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回单仅载明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了设备,对于设备的损坏情况并未记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运费,被告作为承运方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驾驶员在运输货物的途中,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合同上亦约定,货物丢损、误时、雨淋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运方负责经济赔偿,因此被告作为承运方应当对运输途中货物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泰开公司出具的两台设备维修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并辩称仅有一台设备损坏,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及运货回单中并未明确记载系一台设备损坏;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明细、清单、协议及转账凭证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但被告并未对货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61000元,原告提交维修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锦程公司提交协议及转账凭证证实已对泰开公司予以赔偿,故对该维修费用6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对保定市安特变压器厂的售后费用5486元,原告仅提交售后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虽原告认可上述费用已对泰开公司予以赔偿,但该款有无实际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5486元不予认可。对于维修清单中记载的泰开公司花费差旅费、运费、卸车费、公关费共计8540元,仅凭泰开公司的费用清单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系必要、合理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8540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61000元。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运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货物已运至目的地,且原告对尚未支付运费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运费14000元。因此,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自交付回单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6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两被告(反诉原告)运费14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运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负担1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与被上诉人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两上诉人应当将涉案货物安全运输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本案中,上诉人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作为承运人,对所运输货物的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设备系电力设备,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后,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必要检测、零件更换、运行试验以确保设备安全运行。本案中,受损设备所有人与他人签订维修合同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被上诉人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货主的损失,由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认为被上诉人泰安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伪造证据以及维修费用虚高的主张,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陵县华正物流有限公司、徐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