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黄益民重审被改判无罪造成公司名誉受损及企业相关财产损失为由申请洛南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洛南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陕10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赔偿义务机关:洛南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芳斌,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梦琳、刘延洛,洛南县人民法院干部。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黄益民重审被改判无罪,造成公司名誉受损及企业相关财产损失为由申请洛南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洛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洛南县人民法院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申请称,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干警非法扣押公司经营商品和活体梅花鹿,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三人刑事立案侦察。直至2016年12月26日,商洛市森林公安局撤案,期间洛南县检察院在部分媒体上发布报道和案例分析,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羁押和法院的最终的判刑,导致赔偿请求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洛南县人民法院作为最终对赔偿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判刑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提出以下赔偿请求:1、洛南县人民法院在省市主流媒体、报刊上对其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其损失200万元;2、洛南县人民法院赔偿其经常性费用支出,财物毁损、霉变、腐烂等经济损失321.6293万元;3、洛南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82万元。赔偿义务机关洛南县人民法院称,洛南县人民法院没有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作出任何查封、扣押、冻结及追缴等措施,不存在刑事财产赔偿的法定情形;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库存货物腐烂丢失、圈舍倒塌、员工工资、种养殖等财产利益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情形;赔偿请求要求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赔偿委员会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民及洛南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围绕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现有股东4人,公司负责人为黄益民,公司现为在营状态。2014年3月10日,商洛市森林公安局以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民予以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予以逮捕。2015年7月1日,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黄益民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黄益民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8日,本院以原审判决��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5)商中刑二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发回洛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洛南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洛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1日。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南行初字00131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2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黄益民因取保候审被释放,2016年3月18日,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解除对黄益民的取保候审。黄益民自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11月12日被释放,共被羁押613天。黄益民2016年4月22日向洛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洛南县人民法院在二个月内没有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黄益民遂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主持调解,洛南县人民��院和黄益民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洛南县人民法院支付黄益民人身自由赔偿金14852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8529.9元(已履行到位)。黄益民获得洛南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后,于2017年2月28日以其被无罪羁押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名誉受损为由,以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洛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洛南县人民法院在法定的二个月期限内没有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要求洛南县人民法院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903.6293万元。另根据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2016年10月28日,该公司还曾于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由和请求事项,向商洛市森林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对该公司提出的四项赔偿事项逐一进行了回复,认为该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于同年12月26日复函决定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本院赔偿委员会(2016)陕10委赔11号国家决定书,本院(2015)商中刑二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裁定书,洛南县森林公安局物品保存通知、扣押清单,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关于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请求国家赔偿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应是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申请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应当合法且适格。本案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国家赔偿有两项赔偿请求,其中第一项赔偿请求为:洛南县检察院在部分媒体上发布报道和案例分析,侵害了企业的名誉权和荣誉权故要求赔偿。检察机关的新闻宣传报道行为是否侵权,不是国家赔偿法审查的范围,且该新闻报道与洛南县人民法院无关,故赔偿请求人要求洛南县人民法院赔偿名誉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第二项赔偿事项所涉及的行为,均系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商洛市森林公安局的相关行政执法及刑事侦查活动,如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违法并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也已经于2016年10月28日,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由和请求事项,向商洛市森林公安局申请了国家赔偿,该局也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复函。该复函实质上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现再次以同样事由要求洛南县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属于申请赔偿的程序错误,其以洛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亦属于赔偿义务主体错误,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申请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本案赔偿请求人申请义务机关错误,申请程序错误,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条件,依法应驳回其申请。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后置原则,是指最终对赔偿请求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决定并引起羁押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规定是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一般原则,适用的是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被羁押的情形。本案赔偿请求人主要主张的是公安机关对其财产权侵害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与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没有关联。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申请,应当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依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认为洛南县人民法院是最终对其判处刑罚的机关,公检法是一个整体,法院应当最终承担全部国家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对本案适用法律的误读,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申请洛南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其所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申请赔偿程序错误,对其赔偿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洛南县云仙山禽业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