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姚中宽与太康县富全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宽,太康县富全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319号原告:姚中宽,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太康县富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太康县常营镇丁村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627MA3XE3P06X。法定代表人:杨富全,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姚中宽与被告太康县富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全种植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宽、被告富全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育苗基地购买西瓜种苗1300株(栽种土地4038亩),被告向原告开有“8424”西瓜苗购买票一张。经两个多月施肥、浇水、打药、除草,在西瓜坐果后,原告发现小西瓜果型不一样。原告当时就找到被告,被告说可能是工人把瓜苗弄错了,等有时间去看看再解决。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打电话,被告也没去看和解决。原告之所以要购买“8424”西瓜苗,是因为去年栽种的“8424”瓜苗经济收入高,且好卖,而其它品种西瓜经济效益低,又费工、费时、费力。现西瓜已成熟,正在销售中,按今年行情,“8424”西瓜每斤6角多,市场供不应求,而“龙卷风”每斤只有1角-1角5分,而且很不好卖,很少有人收购。“8424”西瓜比“龙卷风”西瓜每亩地要多收入2500元-3000元。因而两个品种西瓜经济收入相差很大。后经工商所和常营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富全种植合作社辩称,被告所经营的种植合作社只负责种植农作物,不负责育苗。原告购买的西瓜苗不是被告富全种植合作社向其出售的,原告不能起诉被告富全种植合作社。原告应起诉卖给其西瓜苗的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原告在太康县××丁村口种植育苗基地购买西瓜种苗,由杨富全向原告出具了购买瓜苗收据一张,并由杨富全个人在收据上签名。被告富全种植合作社未在收据上盖章。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否认曾培育和向原告出售西瓜种苗,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西瓜苗系由被告出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西瓜苗的买卖合同。故因被告非向原告出售西瓜种苗的合同当事人,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赔偿其瓜苗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中宽要求被告太康县富全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姚中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纪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