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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秦四金与张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四金,张记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782号原告:秦四金,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兆国,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兰,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秦四金与被告张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四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兆国、被告张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记兰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截止2015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000元,被告张记兰丈夫卢立华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笔欠款产生时被告张记兰与卢立华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记兰辩称,欠钱属实,当时确实购买了原告的饲料,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还得抚养孩子,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没有这么多。原告秦四金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结算单据一张,“2013年料款15448元,2014年1220元,付1500元、1000元。合计共欠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卢立华,2015年6月7日”。二、2013年7月26日至12月17日饲料买卖流水明细一份,该流水明细载明:2013年7月26日,18代(袋)=2769(元);8月2日,16代(袋)=2096(元);8月27日,15代(袋)=1980(元);9月3日,4代(袋)=544(元),19代(袋)=2440(元);9月12日,20代(袋)=2440(元);9月20日,40代(袋)=4880(元);付5000元。10月22日,1代(袋)=122(元);10月23日,12代(袋)=1518(元);10月25日,20代(袋)=2440(元);11月5日,20代(袋)=2440(元);11日付1000元,21日付10000元。12月4日,28代(袋)=3796(元);12月5日,16代(袋)=2048(元);12月17日,15代(袋)=1935(元)。共243代(袋)。31448元-16000元=15448元。该份证据有被告张记兰原丈夫卢立华签字确认,证明2013年尚欠15448元饲料款。对于证据一,被告张记兰认为该欠条不是原来的欠款条,原来的欠条上有张记兰签字,该份结算单上未有被告签字。对于证据二,被告张记兰未作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四金原从事养猪行业有固定饲料买卖渠道,被告张记兰及其丈夫卢立华也从事养猪行业。自2013年7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记兰及其丈夫卢立华在养猪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转买猪饲料,并拖欠猪饲料款。2015年6月7日经原告秦四金与被告原丈夫卢立华结算共计拖欠14000元。被告张记兰与原丈夫卢立华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在(2017)鲁1103民初572号调解书中自愿约定拖欠秦四金的14000元债务由本案被告张记兰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记兰与卢立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对外产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外由被告张记兰与卢立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秦四金只要求被告张记兰偿还欠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记兰虽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已在(2017)鲁1103民初572号调解协议中认可及承诺自愿偿还该笔债务,故对于被告张记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秦四金要求被告张记兰偿还饲料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四金饲料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