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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成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519号原告:苏成举,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景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楠,男。委托代理人:安芮,男。原告苏成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芮、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原告驾驶吉E031**号车辆在通化市二道江桦树村附近过河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检验,被告告知原告只理赔4900.00元,原告有异议。原告即时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1440.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车辆损失费用,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144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吉E031**号车辆于2016年7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5525.4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2016年9月17日,原告驾驶吉E031**号车辆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桦树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对该车辆损失向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评估,并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14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及明细、保险单。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1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评估,但在本院给定的合理期限内其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14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大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