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7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楚群、郑伟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楚群,郑伟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楚群,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武,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昉,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楚群因与被上诉人郑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郑伟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楚群向郑伟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日为21000元;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用由马楚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4日,郑伟武向马楚群出借300000元;马楚群向郑伟武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借款于2016年4月份偿还。借款后至2016年7月,马楚群每月向郑伟武支付3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马楚群没有向郑伟武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马楚群向郑伟武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4月份归还,马楚群未依约归还借款,损害了郑伟武的合法权益。现郑伟武诉请马楚群归还借款300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郑伟武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并提供微信记录予以证明。马楚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上表示,当庭无法确定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待庭后与马楚群本人核对后于三天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马楚群至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采纳郑伟武的上述利息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马楚群从2016年8月1日起向郑伟武支付过任何款项,故郑伟武主张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3000元/月÷300000元×12个月)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马楚群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伟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42元,由马楚群负担。上诉人马楚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马楚群向郑伟武归还借款本金267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伟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马楚群每月归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1.双方当事人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4日,马楚群向郑伟武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马楚群每月向郑伟武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共归还330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郑伟武在起诉状中也没有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马楚群归还的款项应为借款本金。二、原审判决以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马楚群每月归还的为借款本金,不能认定为借款利息并据此计算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2%。原审判决马楚群以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郑伟武答辩称:郑伟武提交的借款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双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郑伟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约定马楚群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楚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马楚群确认没有偿还过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借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马楚群一审庭审时确认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即其已经自认支付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马楚群上诉主张其每月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应为对其自认的反悔,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自认。其次,马楚群确认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郑伟武支付3000元,每月偿还固定数额的款项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但马楚群的付款行为及其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可以确认郑伟武主张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3000元属实,按照本金300000元计算,年利率为12%。原审判决据此判决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马楚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马楚群负担(马楚群预交了5305元,多交纳的468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