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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与闫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2149号起诉人: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住所:云南省安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被起诉人:闫某某本院收到起诉人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诉闫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42435.8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5296.6元(暂计算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22日)共计167732.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宁市桃花片区大桃花村整体搬迁安置户购买统建单元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色佳园二期X幢X单元X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不计价格部分面积,被告还需支付购房款142435.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房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缴纳,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村庄征收搬迁,统一建房补偿安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宁市人民政府某某办事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亚洲审 判 员  文 勇代理审判员  晋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