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成明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380号罪犯刘成明,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刘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成明犯贩卖毒品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5万元。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26年12月5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刘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明减去有期徒刑七���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琼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