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执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永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郭某某、董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哈密市永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郭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3执1049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松涛,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哈密市永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执行人郭某某,男。被执行人董某某,女。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永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郭某某、董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0.05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送达举证责任及风险吿知书,要求其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哈密市永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郭某某、董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建平审判员 熊学勤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利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