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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衍都与高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都,高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535号原告:王衍都,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慎刚,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新泰市华府新天地一期路北北环广场。原告王衍都与被告高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都及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衍都诉称,2016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高慎刚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泗水县龙湾套至礼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五里庙村南处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1735.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慎刚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慎刚系鲁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16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高慎刚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泗水县龙湾套至礼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五里庙村南处时,与对行原告王衍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衍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衍都无责任。原告王衍都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3日因骨折不愈合取出钢钉两枚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两次共计住院103天,花费43143.17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右股部皮肤擦伤;右股骨下段前缘皮质囊性变。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另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龙湾套村489号。泗水县明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衍都系其公司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该公司并出具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证实王衍都该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65.38元、3500元、3500元,故平均工资为每月3453.46元。原告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兄长王衍乃及其堂兄王衍彬在医院陪护。2016年12月5日,济宁市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万元,误工休息期限103日,护理期限103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慎刚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衍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衍都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衍都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143.17元;2、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两人护理,护理103天,计款12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3天=3090元;4、伤残赔偿金,13954元×20×10%=27908元;5、误工费,按照其工资每月3453.46元,即日工资每天115.12元计算,共计误工103天,计款11857.36元。原告主张日工资116.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800元;8、施救费,3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因其已取出部分钢钉,其余部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0658.53元。原告损失100658.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3143.17元;2、护理费:12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4、伤残赔偿金:27908元;5、误工费:11857.36元;6、交通费:800元;7、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99458.53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高慎刚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衍都损失9945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慎刚赔偿原告王衍都损失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衍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王衍都承担1123元,被告高慎刚承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庞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