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新义与苏东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义,苏东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义,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东坡,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机关车队司机,住克拉玛依区。上诉人李新义因与被上诉人苏东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义、被上诉人苏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义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利息22500元、索款费用3876元,合计176376元;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9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揽的防汛抢险工程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累计拖欠上诉人劳务费150000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两张,合计150000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一张70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明显有误,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苏东坡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认可欠上诉人费用80000元,因被上诉人先给上诉人出具一张7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又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上诉人把两张欠条都拿走了,两张欠条均在克拉玛依市昆仑路派出所出具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新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东坡支付拖欠劳务费15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2、判令苏东坡支付索款费用3876元;3、由苏东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至9月,李新义为苏东坡承揽的防汛抢险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4月26日,苏东坡向李新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因和高红艳打官司,欠李新义工程款捌万,2016年年底结清1389956××××苏东坡(捺印)2016年4月26日”。因苏东坡至今未付款,故李新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李新义主张苏东坡应按照其出具的两张欠条的总额150000元支付劳务费,因两张欠条均为同日出具,内容介乎一致,仅工程款数额有变化,且内容为:”欠条因和高红艳打官司,欠李新义工程款7万元柒万元2016年底结清苏东坡2016年4月26日”的欠条仅有苏东坡签字,无苏东坡捺印及身份证号码,且欠条内容有添加,苏东坡据此辩称”7万元欠条”系首次出具的欠条,因李新义对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苏东坡重新向李新义出具了”8万元欠条”,���在”8万元”欠条中签字捺印,写明身份证号码,并非李新义所述工程款为两张欠条中工程款数额的总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苏东坡的辩解理由符合常理,依法予以采信,苏东坡应按照该欠条载明的数额向李新义支付劳务费80000元。对苏东坡称劳务费应当由高红艳支付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其与高红艳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且李新义出具的欠条系苏东坡亲自书写,故对苏东坡的此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故对李新义要求苏东坡支付劳务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80000元。关于李新义主张的支付利息22500元,李新义自2013年7月至9月期间为苏东坡提供劳务,劳务费应当即时清结,苏东坡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新义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3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利息应为12000元(80000元×5%×3年),对李���义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新义主张的索款费用3876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且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东坡向原告李新义支付劳务费8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禹荣公司工程结算表》一张,克拉玛依市禹荣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结算表载明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施工队为苏东坡,工程名称为渠道防洪、行洪设施维修,开票金额为112986元;经比对,该结算表与一审被上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禹荣公司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内容一致。上诉人对结算表的真实性认可,称其未参与工程结算;被上诉人认可结算表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达成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等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劳务合同双方就劳务期限、劳务报���、支付方式等有关内容经协商达成一致合意,双方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主要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的认定。根据《禹荣公司工程结算表》、结算发票等证据证实,禹荣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1298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用的总额超过工程结算金额不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考虑两张欠条形成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综合分析欠条内容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为80000元,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张欠条上载明的总金额15000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数额的认定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索款费用的主张因上诉人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新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40元,由上诉人李新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木尼然代理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