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02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花、赵发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花,赵发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3452号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7554A。负责人:康文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花,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生,住扶沟县。被告:赵发中,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生,住扶沟县。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花、被告赵发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张春花和原告之间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张春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和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月按10‰计息,合同解除后利息加罚息每月按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扶沟房权证城关镇第0000034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二赵发中对被告一张春花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春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为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赵发中以其房产为张春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贷款,但被告张春花迄今已累计欠息15个月。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张春花拒不偿还。为此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住址、联系电话等详细身份信息,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