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武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刑初128号自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现住黄水镇。被告人李志武,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李志武犯侵占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赵某某于2017年8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搜索“”